案情簡介:2002年9月,某建筑公司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,約定由該建筑公司為房地產公司承建鳳凰小區(qū)D幢工程。建筑公司按約進場,2003年7月3日房地產公司通知建筑公司停止施工。此后,因房地產公司施工圖紙審查未批準,一直沒有通知建筑公司恢復施工。雙方就欠付工程款和停工損失賠償問題經多次協商未果,遂建筑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向某中級人民法院起訴,要求判令房地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91109元,停工損失費924478元(計算至2004年2月23日)。中院委托某會計師事務所對工程造價和損失進行鑒定,結論為工程造價1499109元,停工人工費損失為703296元,機械費損失221182元。
爭議焦點:因房地產公司違約導致停工后,建筑公司有無減損義務,停工損失由誰承擔?
建筑公司訴稱:本工程是由于房地產公司的原因而導致停工,其損失必然由房地產公司來承擔。
房地產公司辯稱:該工程于2003年7月3日停工后,建筑公司就應采取必要措施,除少數幾人留守現場外,其余的民工應另行安排工作或遣返回家,部分機械設備也應歸還,以防止損失的擴大。但建筑公司在停工后直到2004年2月23日,整整六個月過去了也未盡減損義務,卻讓164人在施工現場吃喝閑耍180天,直接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到703296元。其擴大的損失應由建筑公司來承擔。
一審法院判決:房地產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332元,停工人工損失費703296元,機械費損失221182元。
二審法院審理認為:房地產公司的理由成立,應當予以支持,但根據本案實際情況,房地產公司應承擔的人工費損失以90天計算較為適當。因此,房地產公司只應承擔人工費損失351648元。省高院對人工費損失作出改判:房地產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費損失351646元,
法理分析:《合同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(guī)定:“當事人一方違約后,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;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,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。”守約一方在違約方違約時有減損的義務,不履行減損義務,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,應由守約方承擔。本案中,發(fā)生停工后,建筑公司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,采取適當的措施避免停工損失擴大。建筑公司沒有采取合理的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擴大,應對其擴大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。
啟示:在對方當事人違約后,應盡快采取適當的措施,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進步擴大。